原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85800元(自2002年至2014年止);2、被告还应返还9平方米车车库,费用为9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36.4平方米车库动迁一事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原地安置相同面积车库一处,后只为原告安置24平方米车库,为补偿安置面积不足部分,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被告李某及田某自行在规划用地内建设四个车库。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案外人田某三人签订盖车库施工协议,约定三人在规划用地内建设四个车库,由西向东数第1、2号车库归田某所有,第3号车库归原告所有,第4号归被告李某所有。2002年车库建好后,应归原告的第3号车库被被告李某强行占为已有,并对外出租,拒不交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07)佳前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及田某签订的合作建库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合作建设的四个车库中由西向东第3号车库交付原告樊某,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佳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被告李某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是,省高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40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车库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36.4平方米车库动迁一事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就地安置建筑面积36.4平方米的车库一处。后因没有适当面积车库,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只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一处,同时授权原、被告及田某自行在长江集团的规划用地内建设四个车库,建成后的车库归三人所有,以补偿动迁安置不足面积部分。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案外人田某三人签订盖车库施工协议,约定三人在规划用地内建设四个车库,由西向东数第1、2号车库归田某所有,第3号车库归原告所有,第4号归被告李某所有。2002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11组建筑面积580.83平方米的配套用房抵债给李某,其中包括已安置给原告的24平方米车库及约定给原告的3号车库。被告李某于2002年11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樊某为索要车库将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田某诉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07)佳前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将已安置给原告樊某的24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李某将合作建设的四个车库中由西向东数第3号车库交付原告樊某;原告樊某给付被告李某、田某房屋造价成本款10494.48元;原告樊某给付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规划费6250元。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佳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被告李某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40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争议车库自2002年至2014年租金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价格论证中心作出佳价认民字[2016]第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车库2002年至2014年租赁价格为858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车库位置坐落于佳木斯市某综合楼院内,由西向东数第3号车库,该车库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李某占有使用;现本案争议车库已由本院强制执行,于2015年8月6日交付原告樊某。上述事实有(2007)佳前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11)佳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40民事裁定书、佳价认民字[2016]第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动迁安置协议书、三人盖车库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前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黑佳木斯国有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本案争议车库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李某系非法占有,其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樊某。案涉车库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李某占有并对外出租,可认定被告李某受有利益,原告樊某具有损失,原、被告之间的损失与受有利益具有因果关系。而被告受有利益不具有合法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车库期间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价格认证部门的认定结论可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另赔偿9平方米面积差价9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由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已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李某为返还义务人,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支付建设工程款项、未向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规划费,故不能取得房屋的主张,因主张规划费的权利人为黑龙江省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此抗辩权利,而樊某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建设工程款项义务人,可由权利人依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辩解观点,因原告依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主张权利一直处于司法程序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返还车库面积为应24平方米,赔偿费用应折算的主张,因(2007)佳前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李某应返还车库为二处,即24平方米车库及3号车库,而本案争议车库为3号车库,以3号车库实际面积评估测量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不当利益款858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973元,由原告樊某自负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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