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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林某某等与林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
林亚锋
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林某甲
林某乙
林某丙
林某丁
林某戊
林某己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
原告林某甲,农民。
原告林某乙,无业。
原告林某丙,农民。
原告林某丁,农民。
原告林某戊,农民。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亚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己。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原告林某戊诉被告林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亚锋、霍振芳,被告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六原告起诉是因2012年林庄村旧村改造,认为其继承权被侵犯,因此六原告于2013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六原告主张继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林光荣死亡时有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仍然存在。但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六原告也未提交该房屋转化为其他财产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遗产现在不存在,故对其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原告林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六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六原告起诉是因2012年林庄村旧村改造,认为其继承权被侵犯,因此六原告于2013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六原告主张继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林光荣死亡时有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仍然存在。但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六原告也未提交该房屋转化为其他财产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遗产现在不存在,故对其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原告林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六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胡立华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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