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吴某祥
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骆京京(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甘卫民
申请人:樊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申请人:吴某祥,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述二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骆京京,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卫民,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申请人樊某某、吴某祥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甘卫民到期收益801816元,并由罗安清、邱蕾各提供一套房屋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甘卫民到期收益801816元;
二、查封罗安清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的房屋;查封邱蕾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的房屋。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甘卫民到期收益801816元;
二、查封罗安清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的房屋;查封邱蕾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的房屋。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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