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吴某祥
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甘卫民
原告:樊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吴某祥,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卫民,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樊某某、吴某祥诉被告甘卫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吴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甘卫民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樊某某、吴某祥立据共欠人民币70万元,欠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据的内容属在合伙期间双方互欠的债务,债务的形成合法有据,受法律保护。现欠据履行期限已过,原告樊某某与吴某祥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的结算纠纷,被告甘卫民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依法定程序提出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吴某祥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甘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甘卫民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樊某某、吴某祥立据共欠人民币70万元,欠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据的内容属在合伙期间双方互欠的债务,债务的形成合法有据,受法律保护。现欠据履行期限已过,原告樊某某与吴某祥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的结算纠纷,被告甘卫民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依法定程序提出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吴某祥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甘卫民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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