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杨某某
原告: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夫)。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许某某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5%。
时至借款期满,原告找被告许某某催讨借款,被告许某某称无力偿还,至今仅支付了1.5万元利息。
被告许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作为其配偶,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许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此款系黄静所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给原告樊某某立下借条向其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樊某某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本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5000元认定为本金。
双方约定月息五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24%的年利率支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樊某某出借的本金金额为95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9.5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许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樊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给原告樊某某立下借条向其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樊某某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本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5000元认定为本金。
双方约定月息五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24%的年利率支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樊某某出借的本金金额为95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9.5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许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樊某某已预交)。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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