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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肖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肖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肖某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肖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起,被告肖某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3分,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称无力偿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肖某系战友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肖某立据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肖某又立据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0000元,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嗣后,被告肖某收回给原告樊某某出具的二张借条后,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樊某某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定于2015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6日、5月20日、2014年5月4日,被告肖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给原告樊某某还款9000元、9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元。2014年2月28日、4月7日、4月30日、7月1日、8月3日、10月4日,被告肖某通过他人分六次给原告还现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90000元。此后,因被告肖某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分二次立据向原告樊某某借款,后又补签借款合同,虽双方均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等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但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肖某借款后未依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肖某辩称还款的9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樊某某未予明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标准计息的请求,因约定月利率3%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利息可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对于2012年12月10日止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31000元,期间被告肖某共分9次偿还利息118000元,冲减后下欠利息13000元应继续偿还;剩余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身份信息与二被告离婚证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本院不能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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