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异议,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鄂10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某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八宝镇的两处房屋以及二被告的部分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4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因生意周转,自2012年9月起,累计找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标准为3%。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王某某进行结算,王某某累计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34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办理三张借条,用于置换此前的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王某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红某作为其配偶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原告樊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次,累计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54.7万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5次,累计向原告樊某某还款付息106.25万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樊某某分别借款100万元、16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1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16万元为所欠利息。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主张此笔借款为所欠利息。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王某某向原告银行转账4次,累计还款付息2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前期利息1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唐红某于199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二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8月20日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借款合同,还是对双方前期借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应为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是借款结算凭证。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账发生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也就是先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即借款,才后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即还款付息。原告提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证明其向王某某转账的原因是其向王某某提供借款,事后双方结算形成借款凭证。而被告王某某提交其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凭证,只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非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无效证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部分银行转账凭证,针对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借款事实,原告经过法院准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完整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对其此前提交的证据予以补充、加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该辩称理由仅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确认合同未履行,而对其前期接受原告银行转账资金、提供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成立。3.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的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已向原告累计还款付息22万元,其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全部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所付款项应首先作为支付前期的下欠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标准虽然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无效利率标准。原被告之间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后期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0‰标准计算,前期下欠12万元利息应减少为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唐红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唐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计9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唐红某负担1239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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