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与王某、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2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辛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将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9月6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更换借条,并约定2015年6月6日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王某承认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能还10万元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辛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樊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6日,二被告更换借条时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樊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