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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易某。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易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5分,约定2015年5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称无力偿还,至今分文未付。
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
易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对张某某所借的款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左右,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的战友周连桥(系易某之兄)相识,原告帮被告张某某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在与被告张某某的交往过程中,因经营农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农行给张某某转账17万元,通过工行给张某某转账3万元,计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农行再次给张某某转账9.5万元。在2012年12月借款后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内,张某某给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5分,张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被告易某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松滋市支行证明,工商松滋支行打款明细清单,集体土地使用证,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土地估价报告,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立下借据,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只提交了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29.5万元的证据,故在本案中认定借款本金为29.5万元;下余10.5万元,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对借款10.5万元暂不予认定;如张某某重新出现,原告可再次向被告方另行主张10.5万的借款。本案涉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29.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被告张某某、被告易某负担690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芳新 审 判 员  张兴文 人民陪审员  张 键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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