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正兵。
被告:薛某某(曾用名薛云轩)。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庞正兵、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庞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庞正兵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薛某某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庞正兵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正兵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本金未还。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薛某某作为庞正兵妻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庞正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要继续算账。
本院认为,被告庞正兵承认原告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庞正兵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过月利率20‰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正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庞正兵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庞正兵、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庞正兵、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