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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姚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经商。
被告姚某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姚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姚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姚某艳因经营服装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本金9.5万元,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条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内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逾期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三次转帐给付原告1.7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艳经营服装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立有借款条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每月百分之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姚某艳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月12日应支付原告利息36100元(年息24%÷12个月×借款时间19个月×借款本金9.5万元),已支付利息3.2万元,还应支付4100元;2015年1月16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年利率24%本金9.5万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95000元及2015年1月16日前的利息4100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本金95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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