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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2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本息,被告称将借款期限延长,仍按月给原告付息,原告同意。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于当年4月25日还3万元,经与被告对账,冲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6%,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照每日3‰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当天,原告实际给被告打款28272.08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8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应以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应为1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要求从逾期之日到2016年4月25日按年利率3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应为9322元。因此,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101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还应清偿原告本金929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929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 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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