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冀家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县冀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路军,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邢台县冀家村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邢台县冀家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段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所造成的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至2018年度止的经济损失153,3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养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原告樊某某到被告邢台县冀家村乡人民政府作法制工作,原告自1982年至1992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9月27日经被告研究决定让原告去经营电影站工作,让原告按每年500元标准合计十年共向被告交纳5000元,为原告保留工作人员身份,保留相关待遇,2009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3,360元遭拒,并按照标准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退休养老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邢台县冀家村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诉称,其费用交纳至2002年,但在到期之后,原告并未提出过回乡政府工作;原告诉称其应于2009年退休,但此后,原告在明知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仍未向原告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提出诉求;而且,原告对其未参保的情形也是始终明知的。直到2019年1月,原告才提出劳动仲裁,故此,原告要求赔偿自2009年起,因未办理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并发放养老金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原为被告聘用的临时工,1992年,因电影站收入较高,原告自愿离开乡政府到电影站工作;电影站是县电影公司下属单位,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称每年交纳500元的费用,乡政府为其保留工作人员身份和相应的待遇,但这一做法并无任何法律、政策依据,原告所交纳的费用亦无相应收费依据。双方在1992年之后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所作出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另外,在1992年,劳动法尚未颁布,社保尚未统一征收,此后,就社保费用问题,双方也始终未作出任何约定;原告所交纳的5,000元中,并不包括该项费用。故此,也没有为其代缴代办养老保险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某自1982年至1992年为被告冀家村乡人民政府司法所临时工。1992年9月27日回家到电影站从事放映工作。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1982年至1992年为被告冀家村乡人民政府的临时工,自1992年9月27日回家从事电影放映工作后,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前,并未向被告冀家村乡人民政府主张回被告处工作,由此可见,原告自回家从事电影放映工作时,就已经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原告樊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樊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且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问题,因社会养老保险的征缴和发放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向邢台县冀家村乡法律服务所交纳的5,000元,因该票据上并未显示交费用途,无法认定该款的性质,故该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对于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李玉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