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郭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郭俊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郭志民姐姐。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郭俊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卢某某妻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住所: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郭志民、卢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樊某某及其代理人章志峰、被告郭志民及其���托代理人郭俊丽、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俊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78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郭志民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路家和小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轮乘坐人樊如银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如我公司��保车辆的驾驶员无酒驾、无证等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我公司出险时有两名伤者,请法庭为另一伤者留出赔偿数额。二、我公司不承担办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志民、卢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被告郭志民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无合法有效票据支持,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我方承担,我方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郭志民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路家和小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轮乘坐人樊如银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用19705.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樊保旺及其他人护理,樊保旺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鉴定原告樊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樊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705.8元+15000元)34705.8元,营养费90日×2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护理费为60548元÷365天×90天+21987元÷365天×24天=1637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民给付4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樊如银支出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5411.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民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其侵权行为伤害了原告樊某某的身体,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及被告郭志民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原告樊某某负担70%、被告郭志民负担30%为宜,车主卢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总计为37705.8元,而另一受害人樊如银的该项费用为5411.37元,而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此项按比例分别赔付二人,应赔付原告樊某某37705.8元÷43117.37元×10000元=8745元;被告郭志民赔偿原告樊某某(37705.8元-8745元)×30%=9688.24元。原��樊某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总计为1697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婿护理且二人均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认可其儿子为护理人员,另外一护理人员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林业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但原告就医检查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等事实而产生的必然费用,不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8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16974元。二、被告郭志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损失(37705.8元-8745元)×30%-4000元=5688.24元。(上述款项支付方式:汇入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75)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郭志民负担30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35元。因原告樊某某已经预交,被告郭志民在给付原告樊某某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许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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