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明,系原告樊某某父亲,代理仅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漆永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奇,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明、谢俊杰,被告区卫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奇、刘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区卫计局(2016)12号《关于解除樊某某同志人事关系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开始身患重度抑郁症,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与亲属失去联系。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父母送达《关于拟解除樊某某人事关系告知书》。原告父母虽配合被告工作予以签收,但每次都告知被告,他们与原告亦无法联系的事实,并明确说明无法转交。同时,原告父母除向被告单位负责人提交原告患病的诊断证明外,还代原告向被告请假。在此情况下,被告还是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父亲送达了一份《关于解除樊某某同志人事关系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原告在外漂泊流浪达一年之久,病情稍有好转后,于2016年4月返回家里。当获悉上述情况后,万分震惊,于2017年4月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及规章制度提交书面请假手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樊某某同志人事关系的决定》是严重错误的,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告能否解除原告人事关系?
原告樊某某系行政事业性单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即被告区卫计局)形成了人事关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旷工,被告理应向原告了解旷工原因,在原告持续旷工后,被告向原告父母先后送达《关于拟解除樊某某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和《关于拟解除樊某某人事关系的告知书》,原告父母应当向被告告知了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且在2015年9月份,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在黄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到被告处代为原告请假,被告是应当知道原告樊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但仍于2016年4月9日作出了《关于解除樊某某同志人事关系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第五款: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四)患有职业病以及现有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的;”原告经诊断有精神抑郁症,在其患病期间,被告(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聘用合同。且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聘、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的规定,即使原告旷工事实成立,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区卫计局),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原告樊某某)也应该是解除其聘用合同,而非解除人事关系。故被告在未解除原告聘用合同就直接作出《关于解除樊某某同志人事关系的决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转发《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和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樊某某同志人事关系的决定》。
案件诉讼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军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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