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松岭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松岭电力),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负责人:李新辉,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雪,男,该分中心副主任。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与被告陈某某为父女关系),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六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85.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10时20分许,原告樊某某家仓房发生火灾,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松岭区大队出现场并把火扑灭。2017年7月4日,松岭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静电、放火引起火灾,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认定造成樊某某直接财产损失为19447.00元。樊某某家一栋房共两户,樊某某家住西侧,东侧即被告陈某某家,樊某某家西侧仓房的电气线路,由瓷瓶进入安装在仓房上的计费电度表,瓷瓶与电表之间约有1.5米的线路,固定在仓房上,此段线路应为松岭电力的产权。从电表引出四根线路,也固定在仓房上,通过仓房进入主房,其中二根线为樊某某家供电,另二根为陈某某家供电,该四根线路应由松岭电力管理。松岭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未能排除电气线路的故障引起火灾,对仓房上的电气线路,松岭电力有产权、有管理责任,该电气线路出现故障引起火灾,松岭电力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该电气线路樊某某和陈某某家同时在使用,樊某某和陈某某也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樊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樊某某直接财产损失19447.00元的75%,即14585.25元。被告松岭电力辩称,被告松岭电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看,并没有确定是樊某某家仓房内的电线为起火点,樊某某的仓房内起火,而起火的原因只是排除了雷击等起火原因,但是并没有排除是放火、电起火的情况,证据不能排除唯一,不能认定就是电起火,因此是否与电线老化等原因引起火灾还需要原告樊某某拿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现场照片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能够证明失火的起点是位于樊某某家的仓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电表引出的线路是属于樊某某自行管理的范畴,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共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是仓房内,该范围属于用户自已管理,与松岭电力无关,分界点是以最后的支持物电表为准,而从照片看电表箱等物不是起火点,因此松岭电力不承担此案件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樊某某家仓房起火不属于松岭电力的管理范畴,请驳回樊某某的诉求。被告陈某某辩称,2017年6月4日原告樊某某家的仓房发生火灾,当时被告陈某某和妻子林某在自家后院地里栽茄子秧,剩了几棵林某到前院来,发现樊某某家仓房起火后叫陈某某,陈某某和林某进屋里时,陈国辉的孩子在看电视,陈某某叫孩子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关了电视机和冰柜,陈某某从中间的板杖子跳过去叫陈某,可家里没有人,陈某某想去救火,可火势已经漫延无法靠近,这时陈某回来了,松岭区大队几分钟后赶到将火扑灭,松岭区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家里做了入户询问调查,询问了孩子当时在做什么,孩子回答说“在屋里看电视”,陈某某和林某也去第一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7月4日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松岭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请法院裁决:一、樊某某家起火时,陈某某家的电气线路仍在正常使用,没有断电,线路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能引起火灾;二、假如说陈某某家用电不当线路引起火灾,不能就樊某某家的仓房起火而陈某某家的其他线路都没有引起火灾;三、樊某某称陈某某家正常使用的电气线路应承担次要责任,电度表、电气线路都是供电部门统一安装具有法律效应,用户正常使用不需要承担责任;四、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樊某某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认为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松岭区大队松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表述“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认为就是电气引起的火灾,本院予以采信;樊某某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陈某某认为照片证明了起火点不在电表位置,因现场照片只能部分反映火灾现场的状况,无法确定起火点,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松岭电力申请我院调取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松岭区大队的卷宗材料23页,被告松岭电力认为林某说着火起因是在仓房内,起火与松岭电力没有关系,仅通过笔录中林某所述无法确定着火起因,松岭电力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房顶着火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0时42分许,松岭区小扬气镇樊某某家仓房内起火,火灾燃烧面积40平方米。2017年7月4日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松岭区大队作出松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有证据能够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静电、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樊某某依据认定书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因此无法确认起火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松岭客户服务分中心、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松岭电力、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告松岭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雪、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樊某某依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起火原因有证据能够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静电、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认定书没有明确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仅依据认定书中“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向松岭电力和陈某某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樊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3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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