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于某某
郭红丽
郭丽红
郭伟龙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任永伟(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藁城市南周卦村人。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南周卦村人。
原告郭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南周卦村人。
原告郭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南周卦村人。
原告郭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南周卦村人。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永伟,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负责人:李彦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于某某、郭红丽、郭丽红、郭伟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及原告范春菊、于某某、郭红丽、郭丽红、郭伟龙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民诉称:2012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吴景良驾驶吴连杰所有的京G×××××号轿车行驶至定魏线大常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景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吴景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19184.33元。
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10天。
2、2012年12月19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1份,原告伤情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眼睑皮裂伤。
建议:1、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两个月内禁止下床和负重,期间一人陪护;3、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3、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3年8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半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万元)。
4、河北昌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张庆民、张巧娟、张素国的误工证明和2012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
证明原告张庆民、张巧娟、张素国事故发生时均在河北昌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庆民日平均工资70元,张巧娟日平均工资80元,张素国日平均工资70元。
张巧娟系张庆民侄女,张素国系张庆民妹妹,张庆民受伤后由张巧娟和张素国护理。
4、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800元。
鉴定日期为2013年4月3日。
张庆民的伤残程度为两项九级。
5、交通费票据14张,900元。
被告吴景良、吴连杰、人保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原告张庆民主张其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84.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每天*1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4月3日,共计143天,为10010元(70元/天/*143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建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庆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巧娟护理费计算70天,为5600元(80元/天*70天),张素国护理费计算10天为700元(70元/天*1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建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医院建议手术费需10000元过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6000元;6、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两项九级,伤残赔偿金35214元(8081元/年*19年*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83608.33元。
吴景良驾驶的京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民因本事故而受到的合法损失。
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张书巧、张庆民、张庆中、林书平、刘胜芝五人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65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1219.52元,其中张庆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684.33元,应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中赔偿;张书巧、张庆民、张庆中、林书平、刘胜芝五人受伤后共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2472.0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4195.44元(25684.33/61219.52*10000),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5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15042.22元(19184.33+6000+500-4195.44)*70%,鉴定费560元(800*70%)。
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吴景良吴连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景良、吴连杰、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庆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82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景良、吴连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吴景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原告张庆民主张其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84.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每天*1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4月3日,共计143天,为10010元(70元/天/*143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建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庆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巧娟护理费计算70天,为5600元(80元/天*70天),张素国护理费计算10天为700元(70元/天*1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建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医院建议手术费需10000元过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6000元;6、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两项九级,伤残赔偿金35214元(8081元/年*19年*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83608.33元。
吴景良驾驶的京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民因本事故而受到的合法损失。
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张书巧、张庆民、张庆中、林书平、刘胜芝五人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65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1219.52元,其中张庆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684.33元,应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中赔偿;张书巧、张庆民、张庆中、林书平、刘胜芝五人受伤后共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2472.0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4195.44元(25684.33/61219.52*10000),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5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15042.22元(19184.33+6000+500-4195.44)*70%,鉴定费560元(800*70%)。
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吴景良吴连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景良、吴连杰、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庆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82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景良、吴连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吴景良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吴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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