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耿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南范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南范各庄东马路沙坨南里七七楼15楼10号。
被刘:刘彦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现住古冶区唐家庄东兴街4街9号。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彦忠、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2017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樊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彦忠、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王茜垫付的医疗费2914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古赵路行驶至大市场时,与刘彦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冀B×××××的小型客车乘客尹静、任钰莹、王茜受伤。
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刘彦忠负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尹静、任钰莹、王茜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冀B×××××的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被告耿某某系冀B×××××的小型客车车主。
事故发生后,王茜到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9145.2元。
王茜出院后,现已向贵院起诉冀B×××××的小型客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可诉请中王茜并未向冀B×××××的小型客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
因原告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王茜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而医疗费是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应给予原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2.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损失未予主张赔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后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樊某某作为王茜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在其为王茜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要求赔偿。
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刘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王茜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刘彦忠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刘彦忠的侵权行为对王茜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耿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刘彦忠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145.2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刘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涉案交通事故各伤者的损失总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19145.2元,以上合计29145.2元。
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樊某某作为王茜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在其为王茜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要求赔偿。
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刘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王茜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刘彦忠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刘彦忠的侵权行为对王茜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耿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刘彦忠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145.2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刘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涉案交通事故各伤者的损失总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19145.2元,以上合计29145.2元。
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