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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樊某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080416-5。
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地产)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嘉某地产未按实际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其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审法院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因原有六件案件在争议小区,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前六份评估报告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按以前的评估报告,确认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嘉某地产未按实际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其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审法院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因原有六件案件在争议小区,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前六份评估报告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按以前的评估报告,确认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权金伶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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