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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明远、孟某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明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霞,系上诉人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崇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汉族,现住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红,系上诉人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樊明远、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霞与被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明远的托诉讼代理人樊旭霞、李伟、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红、李伟、被上诉人王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明远、孟某某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709民初256号判决书,并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诉争宅基地属于上诉人樊明远的事实早已存在(《崇礼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使用时间为49前、占地类别为旧基地),上诉人从未向村委会申请过宅基地,上诉人宅基地原就存在(有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73年契约为证)只是1987年8月9日以《崇礼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一审判决认定“农村宅基地系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二被告申领宅基地时是以户为单位登记在被告樊明远名下,申领该宅基地对家庭成员包括原告丈夫樊旭东”,此认定与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宅基地即没有超出标准,樊旭东结婚是可以申请宅基地的。一审判决强行的使用此条款把诉争房屋变成共同所有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农村习俗是错误的。“且从农村习俗一父一子,子娶妻时都是由父子共建房屋并归子居住”属于陋习,非法律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利于年轻人自立成长。王建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王建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二被告侵占原告的位于崇礼县,房产证号为:(崇)房权证西(私)字第××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判给原告。2、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樊明远、孟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二女,长子樊旭东、长女樊旭红、次女樊旭霞,1987年被告樊明远在崇礼区申请宅基地。2003年春天原被告在该宅基地建造正房两间南房一间,2003年原告王建霞与樊旭东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樊嘉伟(现年15周岁),婚后二人均在该房屋内居住,二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房后窑洞居住,之后由原告保存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原告王建霞父亲带人在该宅基地后院建造小房。2014年6月7日樊旭东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搬离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被告以房屋两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土地使用证号为崇集用(2015)第2015039号,房产证号为崇房权证私字第××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该房屋补偿款180万元判给原告。另查,该争议的标的物已被政府征收,补偿款为2376064.39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系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二被告申领宅基地时是以户为单位登记在被告樊明远名下,申领该宅基地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丈夫樊旭东,且从农村习俗一父一子,子娶妻时都是由父子共建房屋并归子居住,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王建霞依法有权取得该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照判决如下:原告王建霞分得涉案房屋拆迁款的二分之一即11880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王建霞承担5250元,被告樊明远与被告孟某某承担5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依法对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樊明远、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樊明远、孟某某各负担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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