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农牧局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化肥厂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刘某、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932元、护理费6000元、护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4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32.6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328元,以上共计73983.77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的10000元费用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3983.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樊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二附医院门口南侧路段,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原告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宣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宣化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乔某某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G×××××号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的时候是由我驾驶的,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乔某某,我和乔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应就赔偿项目数额依据依法举证,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经预先支付原告相应费用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我公司于七日内向法院提供书面回复,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即视为我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5元挂号费的白条及张家口高新区社会办的收费收据80元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前期调查,原告属于退休职工,退休后一直没有上班,而且原告年龄较大不适宜从事销售工作;对于护具费不予认可,护具费是记账通知单而且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酌情赔偿200元;对于原告衣服的发票不认可,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有衣服破损。对于电动车的修理费因为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我公司对鉴定报告认可,就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0时3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二附医院门口南侧路段时,与樊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某被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同年5月4日樊某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778.36元。樊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受伤前系宣化区齐顺车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预先支付相应费用1000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乔某某,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为刘某,乔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樊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樊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樊某在2016年4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对樊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乔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对樊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樊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樊某主张的医疗费97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4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80元,无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衣服的损失1028元,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无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632.60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樊某主张的医疗费97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4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0932元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其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书,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04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632.6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其主张财产损失中衣服损失10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虽无据证实,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300元。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111.16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为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垫付了相应费用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樊某6211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2111.16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樊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7);
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樊某负担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 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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