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霍海文
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霍海文。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追加霍海文为被告,并于当日对原告樊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追加霍海文为被告并受理反诉。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蓉、被告霍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樊某某是劳务提供者,4月17日下午之前其是为被告周某某拆卸、切割和搬运铁罐,下午则是在为被告霍海文切割胶罐,铁罐和胶罐都曾是盛装含有机磷农药的储罐,都具有一定的毒害性。被告周某某和霍海文明知原告樊某某从事劳务的工作环境具有毒害性和危险性,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雇请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放任毒害危险的发生,原告樊某某中毒并非短时间内形成,二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均具有毒害性,造成原告樊某某中毒住院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有过错,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樊某某是在为被告霍海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中毒住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主张原告攀昌建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500元可以从赔偿款中部分抵销。被告霍海文辩称其购买胶罐时被刘磊洲告知胶罐是装水容器,除证人李琼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环境气味刺鼻,被告霍海文作为长期从事废旧收购的人员应当知道胶罐并非装水容器,其以此为由推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时辩称原告樊某某为其切割胶罐是受被告周某某的安排帮忙,其与原告樊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霍海文手下工人换工的事实不符,即使是安排帮忙,被告霍海文仍是原告樊某某提供切割胶罐劳务的接受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铁罐和胶罐都有强烈的农药味,未主动采取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樊某某中毒住院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7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66.90元(26209元/年×26天)、误工费4308.3元(26209元/年×60天,原告系农业人员,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参加农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损失)、营养费500元(虽无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身体中毒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出院、鉴定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共计经济损失18421.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中毒受伤并未造成伤残或其它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8421.70元,由周某某赔偿8000元,由霍海文赔偿8000元,周某某与霍海文相互之间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周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500元,从应赔偿樊某某的赔偿款8000元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某某、霍海文共同负担225元,由樊某某负担3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樊某某是劳务提供者,4月17日下午之前其是为被告周某某拆卸、切割和搬运铁罐,下午则是在为被告霍海文切割胶罐,铁罐和胶罐都曾是盛装含有机磷农药的储罐,都具有一定的毒害性。被告周某某和霍海文明知原告樊某某从事劳务的工作环境具有毒害性和危险性,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雇请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放任毒害危险的发生,原告樊某某中毒并非短时间内形成,二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均具有毒害性,造成原告樊某某中毒住院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有过错,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樊某某是在为被告霍海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中毒住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主张原告攀昌建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500元可以从赔偿款中部分抵销。被告霍海文辩称其购买胶罐时被刘磊洲告知胶罐是装水容器,除证人李琼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环境气味刺鼻,被告霍海文作为长期从事废旧收购的人员应当知道胶罐并非装水容器,其以此为由推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时辩称原告樊某某为其切割胶罐是受被告周某某的安排帮忙,其与原告樊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霍海文手下工人换工的事实不符,即使是安排帮忙,被告霍海文仍是原告樊某某提供切割胶罐劳务的接受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铁罐和胶罐都有强烈的农药味,未主动采取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樊某某中毒住院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7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66.90元(26209元/年×26天)、误工费4308.3元(26209元/年×60天,原告系农业人员,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参加农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损失)、营养费500元(虽无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身体中毒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出院、鉴定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共计经济损失18421.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中毒受伤并未造成伤残或其它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8421.70元,由周某某赔偿8000元,由霍海文赔偿8000元,周某某与霍海文相互之间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周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500元,从应赔偿樊某某的赔偿款8000元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某某、霍海文共同负担225元,由樊某某负担3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赵有名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刘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