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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日新、黄道英等与童金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日新,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道英,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赤壁市。
原告:樊仁海,男,201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樊海清,曾用名樊海洋,男,201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泽,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童金程,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3371A。
法定代表人: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日新、黄道英、樊仁海、樊海清与被告童金程、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赤壁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英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泽、被告童金程、赤壁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日新、黄道英、樊仁海、樊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童金程、赤壁汽运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999189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92元、误工费1646元、尸体整容及灵车等费用13267元、餐费108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童金程驾驶赤壁汽运公司的鄂L×××××号公交车从赤壁市城区开往车埠镇,9时许行驶至车埠官田村××组路段时,其驾车忽视交通安全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将车驶入公路左侧车道与对向梅亚军正常驾驶的鄂L×××××号车发生相撞,造成鄂L×××××号车上乘客樊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金程负事故全部责任。鄂L×××××号公交车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童金程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赤壁汽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庭核实各项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赔付50000元。
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1、需核对童金程的驾驶证照;2、本次事故造成鄂L×××××号车上人员二死三伤,保险限额内必须预留其他死伤人员赔偿份额;3、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童金程受赤壁汽运公司聘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L×××××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城乡公交)由赤壁市城区开往车埠镇,9时许行驶至车埠官田村××组路段时,其驾车忽视交通安全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将车驶入公路左侧车道与对向梅亚军正常驾驶的鄂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车上乘客樊锐、樊中元死亡及梅亚军、徐柏贵、黄新泽受伤(分别造成轻型颅脑损伤并多处软组织损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赤壁汽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鄂L×××××号客车上乘客金宗爱、谢烨、廖亚丽、廖智震、马贵英、马管季受伤且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金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赤壁汽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为鄂L×××××号公交车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案发后,赤壁汽运公司分别支付给樊锐一方、樊中元一方各50000元;童金程与樊日新、徐柏贵达成协议,由童金程自愿补偿代表樊锐的樊日新一方、代表樊中元的徐柏贵一方各50000元,取得谅解。樊锐系1986年3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是赤壁市柳山湖镇××组,系农业家庭户,生前于2016年3月开始在赤壁××××号租房居住,从2014年4月至案发前在赤壁市区赤壁名雅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车间、销售部门工作,其与妻子李燕非于2015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生子樊仁海,2013年4月2日生子樊海清,均由樊锐扶养,现在赤壁市蒲圻第三小学、幼儿园就读,樊日新案发前在广东省务工。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樊日新、黄道英、樊仁海、樊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预留死者樊中元、伤者梅亚军、徐柏贵、黄新泽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责任人予以赔偿,赤壁汽运公司作为童金程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童金程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樊日新、黄道英、樊仁海、樊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951.5元(55903÷12×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等酌定为400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20)、被扶养人樊仁海和樊海清生活费244674元[21276×10÷2+21276×1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44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日新、黄道英、樊仁海、樊海清的经济损失9644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0000元;余款364405.5元,由被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已给付50000元,尚应给付314405.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日新、黄道英、樊仁海、樊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赤壁汽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均平
人民陪审员 王芳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书记员: 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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