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浦,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心路285号。法定代表人:程海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一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525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临时牌照为淅D36822号)丰田牌轿车,在让杜路××北向南行驶,在32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天帅驾驶的黑E×××××号江铃牌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黑E×××××号货车失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樊金星驾驶的海山牌农用四轮车运输机组(车上乘坐着樊新福、樊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樊金星、樊新福、樊某某受伤。随后救治于杜蒙县人民医院。事后经杜蒙县公安机关出警认定,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金星、樊新福、樊某某、李天帅无责任。事后,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其后的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损失险,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赔偿。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樊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和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件。欲证明被告姚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原告住院30天医院确诊为左额部头部裂伤,面部挫伤,左手挫伤,腰部挫伤,左髋挫伤,右膝挫伤,唇擦伤,左眼挫伤,双眼结膜炎,双眼白内障,视网膜动脉硬化。医疗费用9945.08元(此款被告姚某某已经给付)。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商业险和强制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06年7月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杜尔伯特××自治县泰康镇××委亦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故对原告的补偿应按城镇户口执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户口与误工费没有必然联系。所谓的城镇人口在死亡或伤残有用,误工得看误工证明。其他的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2017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临时牌照为淅D36822号)丰田牌轿车,在让杜路××北向南行驶,在32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天帅驾驶的黑E×××××号江铃牌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黑E×××××号货车失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樊金星驾驶的海山牌农用四轮车运输机组(车上乘坐着樊新福、樊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樊金星、樊新福、樊某某受伤。随后救治于杜蒙县人民医院。事后经杜蒙县公安机关出警认定,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金星、樊新福、樊某某、李天帅无责任。事后,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进行了垫付,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樊某某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万丈村农民;2、被告姚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浙江绍兴雄毅有限公司;3、原告已从被告姚某某处等到赔偿9945.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以每天20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农民,误工费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782.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定为2365.50元(78.85元×30天﹦2365.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30天﹦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1500.00元)、误工费2365.50元(78.85元×30天﹦2365.50元)、护理费4554.30元(151.81×30天﹦4554.3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21364.88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364.88元,被告姚某某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21364.8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945.08元。此款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玫
书记员:李凤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