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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分别为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年息6%计付。法庭辩论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樊坤的起诉,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6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原妻子樊坤父亲,樊坤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以购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以购买东丰本杰德汽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即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和原告女儿樊坤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及《询问笔录》中,双方明确没有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汽车,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该债务发生在其与樊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及《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标明原告的债权债务,且明确表示没有债权债务,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当视为双方对没有债权债务的认可,但双方在离婚、债权债务、财产分割等重大事项上有告知原告的义务及责任,不能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述已经经樊坤之手偿还原告借款,但没有撤回欠条,向原告所借钱款购买的房产、汽车均分配给原告女儿樊坤,即使偿还原告借款,也应由樊坤偿还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持有被告的借条,被告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欠款已经偿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樊坤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同意该债务由被告偿还一半(6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2017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65000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65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被告樊某某、赵某某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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