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某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佩珍,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白墙6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富国,主任。
委托诉某代理人:陆月根。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某。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某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经济合作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某请求: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白墙20组434号土地减量化清拆补偿款中人民币290,349.85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经济合作社协助向原告给付252,349.85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开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白墙20组434号的房屋、场地以及承包土地(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土地),约定每月(房屋)租金900元、土地租金每年5,200元,先付后用。2018年涉案房屋、土地纳入航头镇土地减量化清拆范围,其中房屋既有原告建造的,也有被告承租后再建的,共计获得补偿款580,699.70元。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承诺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补偿款总额由原、被告各半获得。
被告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土地减量化补偿款580,699.70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无异议。被告收到第一批补偿款116,139.94元后,现金给付了原告3,8000元。第二批补偿款174,209元,因被告与案外人诉某,被告账户被冻结,被告至今没有拿到钱。其余补偿款,被告也没有拿到。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总共580,699.70元的补偿款,其中第一批116,139.94元、第二批174,209.91元、第三批174,209.91元补偿款在第三人账户上,第四批116,139.94元目前尚未到第三人账户上。第一批、第二批款项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了,所以剩下的第三批、第四批款项应该是原告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蔡纪实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地址上的4间毛坯房、110平方米水泥场地、0.8亩土地出租给蔡纪实,租期十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如遇有拆迁,属于原告的补偿归原告,如蔡纪实另行投资的归蔡纪实所有。
2017年8月16日,原告夫妻、蔡纪实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佩珍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沉香村白墙20组434号樊某某在宅外有一处承包土地及建筑物,同时租给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蔡纪实、吴佩珍。现该所已纳入航头镇土地减量办进行减量。双方承诺,此次土地减量(获得的补偿)总金额,由双方各半享有。
2018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吴佩珍、樊某某(乙方)签订《航头镇土地减量化清拆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沉香村XXX号经评估,甲方应当给付乙方补偿款580,699.70元。同年1月,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减量化清拆补偿方案》,认定了涉案房屋、土地上被拆的厂房面积以及房屋评估价值、停产停业补偿、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等补偿金额。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吴佩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载明:双方为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在土地减量化拆迁中的补偿款分配事宜,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减量化补偿款各半平分。2、镇政府分批发放的补偿款均由双方各半分取,如补偿款汇入上海迦财石业有限公司,吴佩珍必须及时领取支付给樊某某。
之后,第三人向被告账户支付了第一批补偿款116,139.94元以及第二批补偿款174,209.91元;还剩第三批174,209.91元及第四批116,139.94元补偿款未发放。但被告收到补偿款后,仅给付了原告3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航头镇土地减量化清拆房屋补偿协议》、《减量化清拆补偿方案》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白墙20组43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当享有相应的土地减量化清拆补偿款。原、被告约定各半享有减量化补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关于补偿款的给付方式。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如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的,吴佩珍领取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即关于补偿款的给付方式,调解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给付原告亦可给付被告。现被告在领取了二批补偿款后,仅向原告给付了38,000元。原告就此主张,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给付剩余补偿款项,第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第四批补偿款尚未至第三人账户,因此,目前能确认给付时间的仅为第三批补偿款项174,209.91元。第四批补偿款116,139.94元在扣除38,000元后,第三人可在到账后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樊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白墙20组434号土地减量化清拆中享有补偿款290,349.85元;
二、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补偿款174,209.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减半收取计2,827.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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