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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3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6984元,被告经审查后发放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止,原告足额交纳保险费。2018年3月22日9时40分许,樊根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轿车在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文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樊根强负主要责任,赵文喜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5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樊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原告未得到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方的赔偿且原告未放弃对其进行追偿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后取得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樊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樊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樊某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樊某某作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359000元。对此,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了SYXFY-2018073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30755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低。据此,本院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33075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30755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减半收取计3342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26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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