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王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增、王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告王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张某将偏店村赵峪口建保温材料厂委托给原告承建,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包工不包料:二、施工方式:前期因施工条件不具备,作为日工。具备条件后,±o以下砌砖0.4元/块,±O以上砌砖0.3元/块,3米以上砌砖0.4元/块;水池抹灰5遍25元/平方米,打地面27元/平方米,安装预埋铁50元/个,其他另建铺砖、打山水、送绵道铺砖,各项回填土零星活作为日工。技术220元/个,日工120元/个。管理人员在不在都按出勤计算,一天加100元。四、工人设备到场两天之内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的20%作为生活费:工程完工到80%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竣工后被告再付原告工程款20%,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可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生活费,剩余5500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另得知,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增、王漾于2016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5000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始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25日原告和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方式、付款方式;2、2016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某、王漾建厂,张某不在场,于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增、王漾付2万元。
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王某增辩称,1、55000元我不知道;2、我和张某、王漾不是合伙关系;3、原告是去张某保温棉厂拉设备时是张某因为诈骗刑事拘留,我和王漾在那看厂子的,当时欠农民工工资,我在偏店大桥和原告打的条;4、原告和张某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我也不知道。
被告王某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1合同和我没关系。证2条是我写的,原告去拉设备,在此期间张某被刑拘,因我与张某父亲约定好王漾让我给他看着厂子,我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该条,但我认为应该是和张某有关系。该条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
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我在偏店保温棉厂干活,从开始建水池到完工。期间张某、王漾两人在那指挥干活。
原告申请的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我在偏店保温棉厂干活,从开始建水池到完工。期间张某、王漾两人在那指挥干活。
原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增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干活的事实存在,王漾、张某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某(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樊某某(以下简称乙方)订立施工合同,内容如下“经甲乙投力相互协商,甲方决定将在本村空闲地建保温材料厂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建,双方在平等、公开、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特定如下条款,供双方执行。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施工方式:前期因施工条件不具备,作为日工。具备条件后,±o以下砌砖0.4元/块;±O以上砌砖0.3元/块;3米以上砌砖0.4元/块;水池抹灰5遍25元/㎡;打地面27元/㎡,安装预埋铁50元/个,其他另建铺砖、打山水、送绵道铺砖,各项回填土零星活作为日工。技术220元/个,日工120元/个……三、安全说明: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由责任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工人设备到场两天之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作为生活费;工程完工到80%,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竣工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剩余款项12月份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剩余55000元工资款,被告未给付。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某增给原告写有“因樊某某在涉县偏店赵峪口给张某、王洋建厂工资款55000元未付。因张某现不能到厂,有王某珍、王洋在8月25日之前付款2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某增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写条是为了给张某留缓冲的时间,让原告能把钱拿到手,我与张某、王洋不是合伙系”。经法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写有施工合同以及被告王某增给原告写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建厂工资款55000元未付,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工资款,至今未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与王某增、王漾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增、王漾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 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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