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在松滋市涴市镇从事饲料生意,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袁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饲料。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下欠原告饲料款201975元。后经原告催讨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万元,余款151975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催讨无果,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因买卖生猪饲料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生猪饲料,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原告催告支付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饲料款151975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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