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付英某
段华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
被告:付英某。
被告:段华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付英某、段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被告付英某、段华林、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付英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华林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26392.77元。
2015年7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被告段华林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92.77元(含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护理费1246.67元(3400元÷30天×11天)、误工费32500元(3000元÷30天×325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27元(母亲8248元×5年×10%÷3人+长子8248元×4年×10%÷2人)、拐杖费80元、坐便费80元、痕检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45元。
被告付英某、段华林、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标准不予认可。
要求原告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收入。
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原告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证明,证实收入的数额和损失的客观性。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
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与原告申请的评残期间,不具有客观性。
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
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
鉴定费、痕检费、拐杖费、坐便费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不认可。
被告段华林认为被告付英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痕检费、拐杖费、坐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误工费,虽有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迁西县三屯营镇万里行加油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樊某某系该企业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及每月工资3000元。
但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樊某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95天。
原告樊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8839.68元(35683元÷365天×295天)。
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高振东在迁西县亿美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高振东因妻子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陪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及每月工资3400元。
对原告樊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46.67(3400元÷30天×11天)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之母刘凤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之子高铭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刘凤芝生活费1374.67元(8248元×5年×10%÷3人)、被扶养人高铭泽生活费1649.6元(8248元×4年×10%÷2人)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
车辆损失费,有晓丽摩托精品专卖开具的收据及修理明细,证实原告樊某某开支摩托车修理费1945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樊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945元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
法医鉴定费、痕检费,拐杖费、坐便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付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付英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樊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段华林系冀B×××××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被告付英某系被告段华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段华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华林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段华林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
原告樊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832.77元(医疗费26392.77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樊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982.62元(护理费1246.67元+误工费28839.6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刘凤芝生活费1374.67元+被扶养人高铭泽生活费1649.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8982.62元。
原告樊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摩托车损失194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94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0927.6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123.9元,被告段华林承担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付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付英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樊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段华林系冀B×××××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被告付英某系被告段华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段华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华林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段华林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
原告樊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832.77元(医疗费26392.77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樊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982.62元(护理费1246.67元+误工费28839.6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刘凤芝生活费1374.67元+被扶养人高铭泽生活费1649.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8982.62元。
原告樊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摩托车损失194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94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0927.6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123.9元,被告段华林承担289.1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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