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1968年8月24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某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永春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灏军,该行行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樊某某于2017年7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樊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计2321元,由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爱云
书记员:霍建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 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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