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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建建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建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男,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主要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建建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男、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建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5050元、误工费24927.7元、护理费14530元,合计68924.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2时35分许,张石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60KM+100M处时,与王洪俊驾驶的辽A×××××辽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A×××××冀A×××××车乘车人樊建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石磊负全部责任,王洪俊、樊建建无责任。冀A×××××冀A×××××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乘客)等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樊建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事故中存在着一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无责车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樊建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樊建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冀A×××××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上述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樊建建作为车上人员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16.94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住院71天,虽然原告2017年11月29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没有住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确有必要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主张1天的伙食补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7200元;3.误工费,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88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其休息二个月,再加上其治疗住院期间72天,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132天,故误工费为188元天×132天=2481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7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参照2017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2元天,故护理费为71天×102元天×2=14484元;5.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加强营养,按上述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101天×50元天=5050元。以上损失合计68766.94元,首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在无责限额赔付范围内应承担的12000元,剩余部分56766.94元(68766.94元-12000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樊建建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建建保险金56766.94元;
二、驳回原告樊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2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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