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建华
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侯某
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李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周亚槟
原告樊建华。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
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铁山区铁山大道115号。(以下简称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贲,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大智路1号。(以下简称黄某太保)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建华诉被告侯某、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被告黄某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曹裕锋、被告侯某、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贲、被告黄某太保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12元、误工费14586.92元、护理费8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25元,合计83346.42元。
二、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建华鉴定费2070元。
三、驳回原告樊建华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被告侯某连带负担967.50元,原告樊建华负担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12元、误工费14586.92元、护理费8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25元,合计83346.42元。
二、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建华鉴定费2070元。
三、驳回原告樊建华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被告侯某连带负担967.50元,原告樊建华负担140.50元。
审判长:陈武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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