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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建华与侯某、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建华。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
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铁山区铁山大道115号。(以下简称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贲,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大智路1号。(以下简称黄某太保)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建华诉被告侯某、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被告黄某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曹裕锋、被告侯某、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贲、被告黄某太保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侯某驾驶鄂BX××××号出租车由黄某磁湖路桂花路口往湖滨大道桂花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桂花路湖北轻工业技工学校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樊建华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樊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侯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樊建华被送至黄某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4天,陪护1人,医疗费29535.21元,全部由被告侯某垫支,但病历上未记载加强营养。2014年7月31日,黄某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病情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一人陪护1月,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
另查,被告侯某与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侯某被聘为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员工,并承包经营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鄂BX××××号出租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黄某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侯某经营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每月收取承包费5000元,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30000元,合同终止时返还。并约定黄某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若侯某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合同规定向侯某追偿,当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项时,侯某应协助黄某分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遂开始履行各自义务。黄某分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6月3日已将该车向被告黄某太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等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另外,该车曾于2011年9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商业险保单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2015年1月12日解除抵押。
还查,原告樊建华原系某地质队学校教师,该校2005年被撤后,樊建华下岗,地质队每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发放一定量生活费。樊建华后于2013年12月开办一书店从事个体经营至今。
庭审中,被告黄某太保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无异议,提出原告无误工损失,即使有亦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7天,继续休息日不应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1.25元计算,而不是75元,应为114×71.25=8122.50元;交通费可酌情赔付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同意赔付1000元;车辆损失不应为1200元,应为修理费发票显示的金额1025元;鉴定费2070元属实,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赔。被告侯某提出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同意黄某太保的意见。原告同意黄某太保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赔付数额,其他意见不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一、误工费损失如何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营养费应否赔付;二、被告侯某与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如何担责。
(一)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2005年从单位教师岗位下岗后转为个体经营至今,其误工损失若按下岗前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显然不妥,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批发零售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标准30599元计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故其诉请误工损失加算3个月并无不当,计算天数应为174(84﹢90)天,误工费为30599÷365×174=145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上未记载有加强营养,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侯某与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被告侯某被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聘为员工后即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承包为基础的特殊劳动关系。被告侯某承包出租车后,享有了对该车的风险控配权,同时亦成为利益承担人。但其对外仍以黄某分公司名义经营,是公司制运营模式。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每月收取承包费,获取利益,被告侯某亦在上缴承包费后,剩余收入全部归自己,两者同为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人。但两者之间的合同约定系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者对外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一方”。故在公司制运行模式下,承包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的直接责任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黄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某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既已在黄某太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由侯某承担全部责任,故黄某太保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太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黄某太保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和被告侯某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12元、误工费14586.92元、护理费8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25元,合计83346.42元。
二、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建华鉴定费2070元。
三、驳回原告樊建华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咸宁公交黄某分公司、被告侯某连带负担967.50元,原告樊建华负担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武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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