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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建华、武邑县万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樊星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系樊建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邑县万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武邑县万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星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万某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玉米联合收割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但不应给付被上诉人830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九份,用于证明收割机曾经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
武邑县万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邑县万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因购车时被告所带钱款不够,被告便于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武邑万某农机公司壹万元整(1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给付900元、2016年2月1日给付800元,剩余欠款8300元至今未能给付。
樊建华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欠款8300元,因为机器有质量问题,所以到现在还没有给付原告。只要原告把机器修好,就给付原告8300元钱。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款为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0000元,剩余1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邑万某农机公司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9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300元。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欠条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购买的玉米联合收割机有质量问题,在三包期内原告却不负责修理,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已经将机器维修好,且被告认可该玉米联合收割机一直在作业,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给付货款。被告主张由于机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没有提出确切的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关于被告要求用剩余货款抵顶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樊建华给付原告武邑县万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00元。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建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某公司对樊建华提交的九份证明称没有证人到庭作证,也不能证明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维修记录予以佐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樊建华在万某公司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尚欠机器款83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樊建华没有异议。万某公司请求判令樊建华支付8300元机器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樊建华称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付款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樊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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