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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建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建刚,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留村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建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刚及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樊建刚系冀A×××××、冀A381B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1月13日14时50分许,赵振威醉酒驾驶冀A×××××号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至衡井线28公里+700米处时,驾驶人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驾驶员李宝录的冀A×××××冀A3811B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振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威醉酒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宝录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花去维修费、吊拖施救费等23703元,李宝录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樊建刚身份证明一份、所挂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实际车主;2、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损害情况、责任划分;3、主挂车车损险保单两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樊建刚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5、中国人保财险车辆费损失确认书一份,河北骏驰藁城事故维修中心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及施救费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先由事故想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的相对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建刚车辆损失18703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3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山

书记员:曹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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