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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建兴、田某某等与河南嘉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盼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怡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盼盼,系樊怡晴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文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盼盼,系樊文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文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盼盼,系樊文硕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曾用名李警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梁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利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运输公司”)、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李军伟、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运输公司”)、王军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兵,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被上诉人樊建兴、赵盼盼、李军伟、被上诉人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的法定代理人赵盼盼及被上诉人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威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王军尧,被上诉人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李军伟诉称:2014年12月4日2时50分被告王军尧驾驶豫A×××××/豫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从武汉到郑州,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3.7KM处,避让对向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头南尾北因油路故障由原告李军伟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正在修理豫K×××××号的樊志刚当场死亡和李军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广水中队认定,被告王军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伟、樊志刚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军伟受伤后被送到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到河南省襄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中,樊志刚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同时,造成原告李军伟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王军尧驾驶豫A×××××/豫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系豫A×××××/豫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豫A×××××/豫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被告王军尧、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起诉到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生活费14757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李军伟要求六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医疗费66489.35元、误工费33896.50元、护理费11700.80元、交通费6168元、住宿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21.20元(李军伟二子女的扶养费55047.30和李军伟父亲的扶养费3207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7347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6745元、安装假肢费用285600元、更换假肢时误工费28286.40元、更换假肢时交通费4200元、更换假肢时住宿费4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现场吊车费5300元、拖车费3000元、人工作业费2400元、停车费2000元及后期的拖车费4000护理费、现场人工倒货费1500元、装车费18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故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分别在自己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王某某已赔付4.5万元,应当从赔付原告损失数额中扣减。4、受害人樊志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李军伟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李军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依法不应被支持。同时,其主张的更换假肢时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7、原告在诉讼请求及诉状中均未主张鉴定费,因此其在赔偿清单中的该部分费用6745元不应被支持。8、根据庭审可知,原告李军伟的父亲李青山拥有一座5层楼房,该房屋下面均为商铺,由此可见,李青山有稳定、充足的收入来源,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被抚养人条件,原告李军伟主张李青山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被支持。9、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
原审被告王军尧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各项损失经核实后,依法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王军尧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1、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为王军尧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李军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依法不应被支持。同时,其主张更换假肢时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对原告李军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重新鉴定。3、其他意见与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辩论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号牌为豫A×××××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后,由主车(即牵引车)和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2、原告李军伟单方鉴定主张赔偿的车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客观上也影响公正,故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号牌为豫A×××××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约定我公司与主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樊建兴、田某某系死者樊志刚之父母。原告赵盼盼系原告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之母,与樊志刚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上述三名子女。上述六人均为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乔柿园村人。原告李军伟为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人,其居住地址“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该片属于茨沟乡三里沟非农管片。原告李军伟与其妻子共生育二名子女,即女儿李欣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李昕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军伟之父现年62岁,其所有房屋的一楼属于商铺。原告李军伟系樊志刚的姐夫,樊志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李军伟雇佣,作为李军伟所有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且自2010年8月起在原告李军伟家居住生活。
2014年12月4日2时50分,被告王军尧驾驶豫A×××××/豫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以下简称“半挂货车”),从武汉到郑州,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3.7KM处,因避让对向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头南尾北因油路故障由李军伟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豫K×××××号货车”)相撞,造成正在修理豫K×××××号货车的樊志刚当场死亡、李军伟受伤及豫K×××××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广水中队认定,被告王军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伟、樊志刚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军伟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5430.2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军伟被转到河南省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用去医药费61059.1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军伟申请,原审法院的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李军伟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军伟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270天,一人护理150天。3、后期检查治疗费用3000元(不含辅助器具安装)。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军伟又向提出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对李军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硅胶半足假肢,目前单只售价是6800元。3、硅胶半足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次装配硅胶半足假肢的时间是10天左右。5、硅胶半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另外,原告李军伟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号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该部门鉴定:材料费65770元、工时费6700元、辅料费1000元等车辆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347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李军伟还支付了现场吊车费5300元、拖车费3000元、人工作业费2400元、停车费2000元及后期的拖车费4000元(李军伟将其所有的豫K×××××号货车从广水拖运至许昌市襄城县)、现场人工倒货费1500元、装车费1800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军尧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为半挂货车主车和挂车进行了投保,其中,被告嘉某运输公司为主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威驰运输公司为挂车在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险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七原告支付45000元。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16681元。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为43217元。2015年湖北省预期平均寿命为76.5岁。另查明,被告王军尧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王军尧违法驾驶,导致樊志刚死亡、原告李军伟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被告王军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水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客观、公正处理,认定被告王军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志刚、李军伟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作为受害人樊志刚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上述六位原告请求丧葬费为43217元/年÷2﹦21608.50元,予以确认。因樊志刚生前居住在城镇(其姐夫李军伟家)且其主要收入为李军伟雇请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六被告抗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樊志刚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樊志刚生前对其子女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负有扶养义务,现上述三人在樊志刚死亡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三人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主张扶养费8681元/年×17年=14757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樊志刚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对于合理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军尧违法行为,造成樊志刚死亡和李军伟受伤,其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李军伟要求被告王军尧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军伟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吊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车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李军伟提供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原告李军伟医疗费66489.35元(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430.20元+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61059.15元)、交通费6168元、住宿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误工费33896.50元、护理费11700.80元、鉴定费67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六被告抗辩原告李军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李军伟居住“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属于茨沟乡三里沟非农管片,原告李军伟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李军伟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李军伟在诉状中未主张鉴定费,故其在赔偿清单中的该部分费用6745元不应被支持。原告李军伟虽在诉状中未列明鉴定费项目,但原告李军伟在庭审及赔偿明细清单中均有对鉴定费的主张,该鉴定费加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总额并未超出原告李军伟起诉状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因此,对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军伟的二名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岁和8岁,原告李军伟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为16681元/年×10年÷2×30%=25021.50,16681元/年×12年÷2×30%=30025.80元,合计为55047.30元。原告李军伟父亲拥有一栋房屋,其将该房屋的一楼用于出租,其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原告李军伟要求六被告给付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李军伟车辆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理由正当。该车辆的损失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人民币7347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李军伟的车辆已进行了修理并已转让,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亦没有充足的反驳理由,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伟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等现场施救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李军伟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10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李军伟身体受伤致残,其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85600元[(76.5岁-35岁)×6800元/年]。原告李军伟主张安装假肢时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李军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已明确载明了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确定标准和适用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理由充分,被告王某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由主车与挂车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因二保险公司的约定符合该规定中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二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为半挂货车所有人,同时又是被告王军尧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重大的过错,其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半挂货车挂靠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和被告威驰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和威驰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王某某转让半挂货车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能否定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故嘉某运输公司、威驰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樊志刚死亡、李军伟受伤,死者樊志刚的近亲属(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和原告李军伟作为被侵权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额之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军尧、被告嘉某运输公司、被告威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各项损失60893.85元;赔偿原告李军伟各项损失49106.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伟医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伟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各项损失24306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伟各项损失256938.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各项损失72918.35元;赔偿原告李军伟各项损失77081.65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各项损失295352.10元;赔偿原告李军伟各项损失312215.35元。被告王军尧、河南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45000元从其应给付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李军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22元由原告樊建兴、田某某、赵盼盼负担600元,原告李军伟负担1216元,被告王某某、王军尧、河南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豫A×××××车是否系挂靠嘉某运输公司车辆问题。根据王某某一审提供的行车证、买卖合同,豫A×××××车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在嘉某运输公司名下,而嘉某运输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将该车出售并交付给王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而,豫A×××××车司机王军尧于2014年12月4日接受交警询问时称,王军尧是嘉某运输公司的司机,其开的是该公司的车。故本院认为,即使豫A×××××车现已被王某某购买,但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营运资格,司机王军尧认为该车是嘉某运输公司营运车辆,故王某某存在将豫A×××××车以嘉某运输公司名义对外营运情形,嘉某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表示异议,故对该公司上诉提出王某某的豫A×××××车并非挂靠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樊志刚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李军伟一审提供了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3日向其签发的户口簿上载明:“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管片:茨沟乡三里沟非农管片;居委会:茨沟乡三里沟非农居委会”,故李军伟户口为城镇户口,居住的三里沟居委会为城镇居委会。同时,樊建兴方二审提供的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社区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樊志刚自2010年8月起在该社区居住。”,而其二审提供的证人庞某、刘某(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社区居民)亦出庭作证证明樊志刚生前居住在该社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樊志刚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8月起因出车需要即在位于城镇的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社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樊志刚事故发生时是职业司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公平合理,符合规定。
关于李军伟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军伟一审提供的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军伟的豫K×××××号系该公司挂靠车辆”,本事故发生于李军伟从事运输业过程中,且李军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李军伟的误工费本应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标准计算,但李军伟诉请按45832元每年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按其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李军伟受伤后由其妻子樊志娟护理,李军伟虽主张樊志娟在服装店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原审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李军伟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李军伟定残之日而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军伟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李军伟二审庭审时称,其因二次鉴定来往于广水、武汉而支出交通费6168元、住宿费573元。本院认为,李军伟的上述费用确系本交通事故而引发,也有其一审提供的正规票据证明,应予支持。
关于李军伟超出基本医保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条款均有保险公司只赔付符合基本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的约定,但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对此提出申请鉴定,以致李军伟医疗费中是否有超出基本医保用药的部分不明,故原审法院为保护受害人李军伟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当事人诉累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予赔偿和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虽然上诉称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系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怠于履行各自义务而产生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军伟的豫K×××××号车损问题。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豫K×××××号车损予以重新鉴定,但因该车已进行了修理并已转让他人而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其对豫K×××××号车损作出的鉴定意见现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应予采信。
关于李军伟的误工期限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李军伟的误工期限已经鉴定确定,故对上诉人提出李军伟误工期限应予核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是否是樊志刚的子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方一审提供的襄城县山头店乡桥柿园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樊建兴有三个子女,即长女樊志娟,长子樊志刚,次女樊可,而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户口登记为樊建兴的孙子女,故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确定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为樊志刚的子女准确无误,应予维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依据上述规定,三被抚养人樊怡晴、樊文博、樊文硕抚养年限虽不都是17年,但三被扶养费人每年抚养费累计不得超过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681元/年,原审确定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8681元/年×17年=147577元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同时,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从事故发生时起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李军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年限不能超过二十年。同时,一审时,经李军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对李军伟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系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是一般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其出具的有关辅助器具配置年限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原审法院询问,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称其鉴定依据为《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本院认为,该目录系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于2009年12月2日颁发的具有行业指导意义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鉴定机构以此为据确定有关辅助器具的配置价格和年限,依据正确。故对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挂车商业三责险是否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问题。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由主车与挂车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中上述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明显不公,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赔偿限额,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河南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王某某负担31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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