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建兴
樊某某
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
林心平
原告樊建兴。
原告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樊建兴,系原告樊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代表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小圩镇陈王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美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心平。
原告樊建兴、樊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常熟支公司)、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林心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兴、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福寿,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林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心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樊建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心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建兴、樊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心平予以赔偿。
原告樊建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9600元(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96天)、护理费224元(按1人护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6天)、车辆损失费770元,共计13546.48元。原告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187元(按1人护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5天),共计1599.85元。原告樊建兴、樊某某的损失共计15146.33元。
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5.3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樊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01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车辆损失费770元。以上共计赔偿15146.33元。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被告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林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14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林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心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樊建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心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建兴、樊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心平予以赔偿。
原告樊建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9600元(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96天)、护理费224元(按1人护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6天)、车辆损失费770元,共计13546.48元。原告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187元(按1人护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5天),共计1599.85元。原告樊建兴、樊某某的损失共计15146.33元。
被告太平洋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5.3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樊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01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兴车辆损失费770元。以上共计赔偿15146.33元。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被告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林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14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樊建兴、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苏州千色纺化纤有限公司、林心平负担。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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