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兰,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雪,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黄会波之妻。
樊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362,5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2,557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2,520元。被告黄会波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而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会波、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黄会波为原告樊建伟出具的欠货款条一份;2、被告黄会波的常住人口信息;3、隆尧县民政局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本院在诉讼保全中调取二被告的离婚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2,557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分文未付。被告黄会波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5日,二被告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在隆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樊建伟与被告黄会波、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兰、苗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波、江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面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货款362,55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负债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黄会波以个人名义所欠36万余元面料款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以上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起诉。原告主张被告黄会波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对此,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会波支付所欠货款及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樊建伟货款362,557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9860元,由黄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