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建中,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太原市人,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秦宝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时被被告员工打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883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重庆远科劳务公司塔吊司机。2017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正在赤城县大海陀乡闫家坪村施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被告员工以陈坤为首的四个人来到原告的塔吊下,称其被告公司要和原告公司工地借两捆钢筋,让原告马上吊装一下。当时因为原告正忙于作业,陈坤等人埋怨原告怠慢了他们,就对原告恶语谩骂,原告从塔吊上下来与陈坤等人理论,遭到了陈坤等人殴打,在陈坤打他的时候,原告躲闪不及,右脚踩在钢管卡扣的螺丝上,造成右脚受伤,当日13时许,原告被送入怀来同济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入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足小趾展肌部分断裂、右足小趾屈肌腱部分断裂、右足趾短屈肌部分断裂、右足底外侧动脉、神经断裂。经过手术治疗,住院共17天,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8839.64元。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其员工殴打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883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樊建中的受伤原因是其不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规范导致的,与京林劳务公司毫无关系。樊建中称其摔伤是由于京林劳务公司员工追赶、殴打所致,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樊建中摔倒后,施工现场立即有人拔打电话,辖区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对案发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场有大量工人目睹了案发经过,樊建中是在追打他人的过程中鞋子脱落,其不小心踩在了钢管的卡扣螺丝上,随即摔倒,造成了自己腿骨骨折这一结果。法院可调取公安派出所的相关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还原案件事实。其摔倒、受伤并非是他人追赶所致,相反,正是因为樊建中试图追打他人,才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发生。究其原因,正是樊建中无视施工现场的安全规定,无视施工人员安全守则,无视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管,才导致了其人身、财产遭到损失,应当由本人承担该行为的不良后果。2、京林劳务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樊建中称其在施工现场与京林劳务公司员工陈坤发生口角,导致了其人身健康受到伤害,所以京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樊建中与陈坤发生争执这一事实与陈坤履行职务之间不存在任何内在联系。即使陈坤是京林劳务公司的员工,樊建中也应当证明陈坤是由于履行京林劳务公司规定的职务行为导致了损害的产生。该口角是否发生在陈坤履行京林劳务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是否为陈坤执行职务而导致的都存在疑问。樊建中与陈坤发生争执显然已经超过了雇主京林劳务公司的授权范围,在此情况下,京林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樊建中作为重庆远科劳务公司的塔吊司机在施工现场发生了安全事故,原告应当向其雇佣单位,即重庆远科劳务公司申请工伤保险赔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所以答辩人京林劳务公司完全没有理由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历;3、药费发票;4、赤城县人民法院从赤城县大海陀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及有关在场人樊建中、陈坤、杨平、杨振军、申国林、高玉红、万双红、郝建存、贺小垒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樊建中的受伤是在与陈坤发生冲突中,因躲闪不及踩在螺丝卡扣上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建中系重庆远科劳务公司塔吊司机,陈坤是另一个项目工地的的钢筋工,该项目工地挂靠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坤去原告所在工地要借两捆钢筋,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发生了争吵,原告樊建中从塔吊上下来与陈坤等人理论,原告称在陈坤打他时候,由于躲闪不及,右脚踩在钢管卡扣的螺丝上,造成右脚受伤。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方吊装作业时造成,原告樊建中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存有过错,被告京林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樊建中造成伤害。另查,原告在怀来在同济医院的药费已由原告施工单位垫付,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三个月的误工费22500元。
原告樊建中与被告林州市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中及委托代理人罗普亮,被告林州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国林及郭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樊建中自己承认受伤是由于与陈坤发生口角纠纷,与其理论,在陈坤欧打其情况下,由于躲闪不及,踩在螺丝卡扣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与陈坤发生口角,双方心态失控,不能稳妥处理矛盾所致,并不是在吊装施工过程中所造成。因此,被告林州市京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樊建中无侵权行为,所以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坤对原告樊建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樊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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