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雷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8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及2018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和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来法院。
被告雷某承认原告樊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但被告雷某辩称被告付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雷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6月3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雷某转账329000元(扣除1000元系原告替被告雷某购买东西的费用),以上两笔借款出具一张总借据并载明两笔借款明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表示愿意用其名下门市房抵偿债务,但房照在其他债权人手中,故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用于赎回房照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位于黑龙江省××县××天地××楼××门市(房产证××县不动产权第0000002号)抵给原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因未能清偿房屋银行贷款无法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雷某虽辩称被告付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在原告要求下将夫妻共同房产抵账给原告,且原告举示的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中,被告付某某签字并捺印,其签署以房抵账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雷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签署以房抵账协议并明确意思表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门市房抵偿债务,系对被告雷某案涉借款的事后追认行为,故本案涉及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及利息证据充分且不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雷某对借款本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3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保全费5000元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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