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郝联起、袁方明,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香蕉纸袋58.8万个,单价0.215元,总款126420元人民币,并约定由原告安排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付定金60000元人民币,余款货到云南省临沧县孟定镇后付清。随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户名:樊某某)交付定金6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发货,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6,户名:樊某某)转账30000元人民币,剩余货款3642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违反约定,无理拖欠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前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香蕉纸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蕉纸袋588000个,单价0.215元,总价款为126420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6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向被告发货,剩余货款待被告收到货后付清。2015年8月14日被告依约定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货后并未及时偿付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36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短信截图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货运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收据(存根联)一份。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期间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原、被告达成的香蕉纸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36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42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方某某立即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货款36420元;二、自2015年8月2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按欠原告货款数额364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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