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伟、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园),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横山村翠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伟、被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一、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梁某某至儿童区玩耍却无人制止,且由于该滑梯没有人流量控制,才使得本次事故发生。二、梁某某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且接连发生了二次冲撞,而梁某某并未起诉第一次将其撞击的人,这于理不通。三、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的误工费过高,其发生事故时称自己的工作单位为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但起诉后却声称自己是出租车司机,前后矛盾,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更为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根据案情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虽樊某对此仍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所提异议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异议难以认定。樊某作为成年人到儿童区进行游玩,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樊某未能尽到此义务,造成在该区域的梁某某受伤,樊某对梁某某的损伤负有责任。游乐园没有在儿童区恐龙泳池旁设置禁止成年人进入的标志,游客众多,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乐场对梁某某的损伤也有责任;梁某某作为成年人不应到儿童区恐龙泳池游玩,且从滑梯上滑下后,未及时离开滑梯口,其对自己的损伤也有一定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责任大小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8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书记员:许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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