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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某、李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彬,农民。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合计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期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1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彬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彬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晓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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