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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依法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兴城人民法庭庭长付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陪审员付红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全部借款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樊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除偿还借款外,每逾期一个月按全部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六赔付给出借方违约金,直至借款方偿还完借款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6月9日”,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应按每逾期一个月按全部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六赔付给原告违约金,直至偿还完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壹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除偿还借款外,每逾期一个月按全部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六赔付给出借方违约金,直至借款方偿还完借款。
借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返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率,但有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按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率,但有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按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有
审判员:付会军

书记员:付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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