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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小扔与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小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机械铸件工作,被告从事铸件加工工作,双方有长期业务联系。自2017年3月被告共收到原告成品机械铸件滚桶端盖:324平右155个;324平左41个;404左873个:404右545个;324右30个,324左6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不但不按约定将加工后的机械铸件返还给原告,而且还私自将上述部分加工后的产品转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按质量要求给付原告加工成品机械铸件滚桶端盖:324平右155个;324平左41个;404左873个;404右545个;324右30个;324左6个。二、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发生后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共计十五份。内容为:2017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需加工的机械铸件滚桶端盖,均由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吴军英签收。其中2017年4月1日送404左45件、404右39件;4月2日送404左109件、404右69件;4月3日送404右42件;4月4日送404左108个、404右70件;4月6日送404左55件、404右1件;4月7日送404右51件;4月(空)日送404右37件;4月9日送324平盖右111件、324平盖左41件;4月10日送404左47个、404右38件;4月12日送404左47件、404右44件;4月13日送404左80件;4月14日送404左35件;4月15日送324平盖右44件;4月16日送404左46件;2017年(时间不清楚)送404左96件,404右40件。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量不对。这些数量是我在原告处拉的货,但是我加工完给原告的货,原告没有从里面扣除。从2016年7月份开始到现在的加工费和运费原告一直没有给过我。所以我才扣原告的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共计九份。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至4月13日,被告把加工好的成品机械铸件交付原告,其中2017年3月25日收404右48件;3月29日收324左80件;4月2日收成品404右74件、成品404左150件、324左13件、324右25件;4月6日收404左成品101;4月7日收404左52件、404右28件;4月7日收404右100件;4月8日收404右114件、404左161件;4月10日收404右78件、324平盖右16件;4月13日收成品404右82件。2、入库单共计十六份。内容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份,被告把加工好的成品机械铸件交付原告的情况,其中2016年9月19日收323左盖100件(旧毛坯加工)、323右盖100件(旧毛坯加工);9月29日收323右盖299件、323左盖399件;(没签写时间)收404右盖70件、404左盖66件;10月6日收404左盖170件;10月10日收404左盖118件、324右盖85件、323右盖47件、323左盖128件;10月17日收404右盖158件、404左盖105件、324左盖26件;10月20日收404右盖86件、404左盖61件;10月29日收404右盖167件、404左盖167件;11月1日收404左盖205件、404右盖221件;11月6日收404左成品122件、404右成品60件;11月7日收404左盖212件、404右盖157件;11月9日收404左113件、404右108件、323右60件;11月13日收404左54件、404右49件、323右101件;11月19日收323右15件、404左218件、404右261件;2017年1月10日收404左成品42件、404右成品80件、404左退回毛坯42件、404右退回毛坯37件;2017年1月16日收404右119件、404左135件。3、清单一份。内容为:王某某自行计算的清单,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原告欠其加工费及运费合计43982元,其中本案2017年3、4月份原告共欠加工费48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手人处的签名吴军英是我的妻子,也有我本人的签名,收货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将成品加工好的铸件交付给原告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加工好的成品铸件。对证据2入库单、证据3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记录的清单与我没有关系,不是给我加工的,具体给谁干的被告知道。我不知道。去年是被告哥哥王建敏干的,去年被告的货都是交到王建敏那里,应由王建敏给被告结算。去年的货和我没有关系,今年的货才是我的。原告认可本案尚欠被告加工费48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小扔从事机械铸件工作,被告王某某从事铸件加工工作,双方存在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滚桶端盖404左、右为4.5元/个,滚桶端盖323为3元/个,滚桶端盖324左、右为3元/个,滚桶平盖324左盖3元/个、右盖5元/个。结算时间为每月5号结算上个月的加工费。2017年3、4月份,原告将需加工的机械铸件滚桶端盖交付被告,期间,被告将部分加工好的成品机械铸件交付原告,经双方当庭核算。被告处尚有原告未加工的滚桶端盖404左409个,404右21个,324端盖右5个,324端盖左11个,324右平盖139个,324左平盖41个。原告尚欠本期加工费488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今共欠其包括本案4880元的加工费和运费43982元,原告否认,被告除提交入库单和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经双方协商,对未加工滚桶端盖核定价格为3600元/吨。另查明:关于原、被告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原告已经另案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樊小扔与被告王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需加工的机械铸件交付被告,被告按要求将加工好的成品机械铸件交付原告,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对2017年3、4月份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4880元,被告处尚有原告未加工的滚桶端盖404左409个,404右21个,324端盖右5个,324端盖左11个,324右平盖139个,324左平盖41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基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相应报酬,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488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且均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将未加工的滚桶端盖返还原告,如不能如数偿还,应当按双方核定的未加工滚桶端盖3600元/吨折价赔偿。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小扔未加工的滚桶端盖404左409个,404右21个,324右5个,324左11个,324右平盖139个,324左平盖41个。如不能如数偿还,应当按双方核定的未加工滚桶端盖3600元/吨折价赔偿。二、原告樊小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加工费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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