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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赵文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赵文峰
张某某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赵文峰,
被告张某某,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文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延辉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徐晗、人民陪审员秦建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峰、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内容。
被告赵文峰、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文峰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月息2%)和违约金,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赵文峰、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9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280.00元由被告赵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文峰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月息2%)和违约金,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赵文峰、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9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280.00元由被告赵文峰负担。

审判长:刘延辉
审判员:徐晗
审判员:秦建北

书记员:李一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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