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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王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高某

原告樊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
被告高某,住河北省隆化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息。被告高某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樊某某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另约定,如被告王某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除照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樊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总体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以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保全费107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40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息。被告高某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樊某某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另约定,如被告王某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除照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樊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总体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以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保全费107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40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连带承担。

审判长:白明玉
审判员:刘延辉
审判员:秦建北

书记员: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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