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
诉讼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林某某。
诉讼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到庭,被告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秀松到庭,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樊某某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林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诺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苏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樊某某出具收条,称其收到现金7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于债务到期时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本案中,原告樊某某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苏某某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条款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37800.00元(70000.00元×2%×2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某某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8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1078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0元减半收取1228.00元、保全费1070.00元共计2160.00元,由被告苏某某、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雅洲
书记员:申圳 法官释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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