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与王某某、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王某某
李某
陈某某

原告樊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雅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和三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商定,由借款人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
被告李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现该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5240.00元、违约金10480.00元,被告李某、陈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某、李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樊某某处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数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四倍为限。
被告李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李某、陈某某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50元、保全费820.50元,合计166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樊某某处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数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四倍为限。
被告李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李某、陈某某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50元、保全费820.50元,合计166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赵雅洲

书记员:卜新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